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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玟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玟宇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謝玟宇於警詢時否認於聲請書所載時間,有何施用大麻之犯行,辯稱:除了K他命以外,沒有吸食其他毒品等語(見113年度毒偵字第682號卷第10頁)。
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日19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其中大麻代謝物檢出濃度為155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係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是以被告於上述時間所排放之尿液,確檢出大麻代謝物無訛。
㈢、一般尿液中可檢出大麻代謝物之最大時限為1至7日乙事,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有於113年1月2日19時許,採尿回溯7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大麻之事實。
四、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訴字第207號、113年度訴字第92號審理中,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足見被告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是檢察官以被告有上開情事而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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