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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政仁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黃政仁於民國112年9月4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9月5日11時35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1223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1223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扣案安非他命7包來源:「是向一位LINE暱稱『金木』之男子以新臺幣8000元購得1錢重量(3.75公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可見被告有毒品來源且取得不難。
再者,被告另因毒品案件,現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641號案偵辦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則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本院自應予尊重。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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