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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大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第3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9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另於112年10月23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尿液採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號)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7日法醫毒字第1126110027號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L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另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0號案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被告另因前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該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因「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特殊處遇方式,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
即檢察官於前案被告觀察、勒戒裁定尚未執行完畢前,以被告本案另有施用毒品行為,再次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因被告於前案既未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針對本案,法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受前案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
至於被告受數個觀察、勒戒之裁定,檢察官則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被告不至於受到重複執行之不利益,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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