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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3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議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黃俊議於警詢時否認於112年5月24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前5日內,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沒有施用其他第一、二、四級毒品等語(見警卷第6頁)。
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4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1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040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6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第15頁、第17頁)。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係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認被告於上述之時間所排放之尿液,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無訛。
㈢、一般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1至5天乙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03946號函1份附卷可憑,可知被告有於聲請書所載採尿時間回溯5日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僅坦承施用愷他命之行為,並供稱:未施用其他毒品等語(見警卷第6頁),顯未全部坦承,難認被告有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
況被告於偵查中經傳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彰顯出其無配合戒癮治療之意願,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詢問筆錄存卷供參。
何況,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刑事案件,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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