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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凱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凱騰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柯凱騰於民國112年8月2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9樓E室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K他命磨成細粉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8月2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15761、33982號案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年訴字第705號案審理中;
以112年度偵字第27979號案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3年訴字第75號案審理中;
以112年度偵字第31458號案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13號案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被告另因前案,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該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因「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特殊處遇方式,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
即檢察官於前案被告觀察、勒戒裁定尚未執行完畢前,以被告本案另有施用毒品行為,再次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因被告於前案既未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針對本案,法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受前案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
至於被告受數個觀察、勒戒之裁定,檢察官則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被告不至於受到重複執行之不利益,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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