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毒聲,16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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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盟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1524、1770、2032、2211、2683、291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5、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盟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周盟雅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詳如附表),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於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時間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詳如附表),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其業經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堪認被告於上述之時間所排放之尿液,確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無訛。

又一般尿液中可檢出海洛因之最大時限為1至3天、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為2至3天乙事,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可知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故意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4日因執行完畢釋放,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2、551、845、1049、12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月11日至114年8月10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84、85、86、87、8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仍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

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方式 驗尿結果 證據 一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 112年5月14日20時許 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二 同上 112年6月12日20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三 同上 112年7月10日20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原樣編號:000000000號) 四 同上 112年7月31日20時許 同上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原樣編號:000000000號) 五 同上 112年9月26日20時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原樣編號:000000000號) 六 同上 112年10月16日11時27分許,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不詳 不詳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原樣編號:000000000號) 七 同上 112年12月28日16時38分許,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不詳 不詳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原樣編號:000000000號) 八 同上 113年1月3日16時25分許,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不詳 不詳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原樣編號: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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