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 三、被告趙文耀於偵查否認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有何施用甲基
-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6分許,為臺灣高雄地
- ㈡、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0時4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
- ㈢、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 ㈣、一般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限為1至5天乙事,有衛
- 四、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五、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 六、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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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文耀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趙文耀於偵查否認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很久沒有碰(毒品)了等語(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卷第36頁)。
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6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之尿液,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81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706ng/ml,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
㈡、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0時4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之尿液,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51ng/ml,有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
㈢、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尿液檢驗報告,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皆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堪認被告於上述㈠;
㈡之時間所排放之尿液,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無訛。
㈣、一般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限為1至5天乙事,有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1份附卷可憑,可知被告有於聲請書所載之時間內,在不詳地點,故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堪認定。
四、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2年8月24日起至113年8月23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六、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071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其未真心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庭之危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
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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