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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守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守毅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
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范守毅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下稱甲案),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且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毒品嫌疑人尿液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4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①被告於112年4月13日凌晨1時40分,為警所採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112年5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黎明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
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係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是以被告於上述時間所排放之尿液,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無訛。
③一般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乙事,有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7000638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有於前揭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下稱乙案)。
四、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聲勒字第54號裁定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5號及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軍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
而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被告於甲、乙案所為施用毒品行為,前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58號(甲案)及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41號(乙案)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9號、第6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雖曾接受戒癮治療之療程,然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是被告本件之施用毒品行為,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六、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被告因於甲案之緩起訴期間內,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前述,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益證被告既未珍惜先前獲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有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情事。
是檢察官未再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故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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