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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6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維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黃國維於警詢時否認於112年12月5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沒有施用毒品習慣,112年12月4日晚上在林園樂釣蝦場第一次吸食摻有愷他命的香菸等語(見警卷第2頁)。
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5日13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007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1頁至第57頁)。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係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依據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應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認被告於上述之時間所排放之尿液,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無訛。
㈢、一般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限為1至5天乙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7年12月31日檢管字第0970013096號函1份附卷可憑,可知被告有於聲請書所載採尿時間回溯5日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故意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堪予認定。
四、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僅坦承施用愷他命之行為,並供稱:沒有施用毒品習慣等語(見警卷第2頁),顯未全部坦承,難認被告有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
況被告於偵查中經傳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彰顯出其無配合戒癮治療之意願,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詢問筆錄存卷供參。
何況,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刑事案件,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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