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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丕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303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丕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丕廷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於112年9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大業北路旁之高雄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同年月13日18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9月17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潮中山00000000號)及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10月4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潮中山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於112年12月18日12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2月19日18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述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再由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其中聲請戒治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7日戒治期滿;
另起訴部分,則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另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94號案審理中,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以被告不適合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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