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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基宗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3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基宗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鍾基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對於採尿過程、驗尿報告沒有意見;
我忘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等語(見雄檢毒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
㈡、被告於112年8月11日16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26ng/mL等情,有該中心112年9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尿液確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反應。
㈢、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限為1至5天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局97年7月7日管檢字第0970006380號函附卷可參;
參以被告前揭之供述,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792、20024、21157、21728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42、5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聲明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2、183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現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案審理中;
另因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876、3091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是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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