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毒聲,19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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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福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劉福安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村0巷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且其於111年10月14日18時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1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

而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等犯行,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自112年6月2日起至113年6月1日止,惟被告於治療期間屆滿仍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且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於112年10月26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96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故被告所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是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逾3年,縱被告其間有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緩起訴期間,有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於112年10月26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前述,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

然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是檢察官綜觀被告之素行,未再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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