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毒聲,196,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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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恩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恩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阮恩羚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抽點燃摻入海洛因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112年10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二隊5分隊112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5日因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9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09號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於109年9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雖未遭撤銷,戒癮治療有完成,然仍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針對檢察官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且如前所述,於108年間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該緩起訴處分期滿後,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被告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戒癮治療之機會,仍未能矯正惡習,其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

況本案中被告對於毒品之來源,多有所迴護,彰顯被告欲確保其毒品來源無虞。

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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