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毒聲,198,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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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岳峻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李岳峻於民國113年1月20日4時20分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內,將大麻磨碎置入水煙壺,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大麻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月20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65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065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施用大麻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且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存卷可查。

是被告日後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應入監服刑之虞,堪認被告不適合醫療院所之戒癮治療。

是檢察官認本件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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