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彧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彧麒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另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大麻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7日,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㈠被告黃彧麒於112年9月15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2A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9月15日16時44分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2年9月15日16時55分許,予以更正)為警採尿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2600ng/mL及大麻代謝物檢出濃度為70ng/mL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1223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12238號)在卷可佐。
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除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依前開函文意旨,應可排除偽陽性之發生,足認被告另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無誤。
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本次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至於被告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自110年2月25日起至111年2月24日止,後因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雖有完成戒癮治療,然仍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針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先予說明。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犯行,曾經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緩起訴機會,已如前述,然被告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先前所受戒癮治療成效不彰,且其有毒品來源、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
是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