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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週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週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週吉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三樓B6居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
且被告於112年12月9日17時5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9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0包為其所有等語,可見被告有毒品來源且數量不少。
再者,被告另因傷害案件,現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23號案偵辦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以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認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本院自應予尊重,故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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