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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3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聖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明聖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四樓之1,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7月21日23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06、107、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情,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自應依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於偵查中經傳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及詢問筆錄存卷供參,已彰顯出被告無配合戒癮治療之意願。
何況,被告另涉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詐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428號提起公訴,有前揭起訴書、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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