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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文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文盟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乙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3年4月9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30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高雄戒治所上開評估,乃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結論;
且強制戒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上述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從而,被告經上述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該等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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