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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耿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
另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關於「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係針對判決而言,就裁定部分則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
準此,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案件,就有無管轄權之判斷,應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且若法院認無管轄權,應逕予駁回,無庸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經查:
㈠、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被告設籍在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存卷可查。
㈡、依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實際居住地址係上開戶籍地,施用毒品地點亦係在上開戶籍地等情,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㈢、再者,被告復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
㈣、綜上,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故本院並非本案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本件聲請,自非適法,爰依前揭說明,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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