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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3號、第244號、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送法務部○○○○○○○○(下稱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3年4月16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3190號函檢送之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
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
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固應予尊重,然強制戒治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倘於上開判斷標準有所修正變動時,係直接影響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後續是否應再受強制戒治處遇之結果,自宜執行觀察、勒戒機關重新評估判斷,方為允妥。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0分、臨床評估29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50分、動態因子14分,總分64分,綜合判斷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高雄戒治所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3號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㈡、觀之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一評分項目「首次毒品犯罪年齡」,上開記錄表係勾選被告於「21-30歲(5分)」一項。
然查:1、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可知,被告於82年間,雖有一件82年度訴字第4190號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案件,但該案件無執行案號,且加註「冒名:吳羿霖」,而吳羿霖為被告之原本姓名;
且被告亦無入監執行該案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毒聲卷第15頁、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3號卷第15頁、第41頁至第42頁)。
2、本院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詢問,有無被告之82年度訴字第4190號執行指揮書,「冒名:吳羿霖」之意思為何等節,經回覆:無該案之執行指揮書,不知「冒名:吳羿霖」為何意思,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見毒聲卷第43頁)。
3、再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曾表示:30多歲在朋友介紹下接觸到海洛因等語(見111年度緩護療字第306號卷之111年6月6日臨床心理報告),互核與被告最早一筆在監押之紀錄,即於93年間,曾經有觀察勒戒之紀錄相符(見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3號卷第42頁)。
4、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資料,其中82年度訴字第4190號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案件,究竟是被告所犯,抑或是他人冒被告名義所犯,容有疑義,尚難認定被告「首次毒品犯罪年齡」係在「21-30歲」間,由本案資料,僅能證明被告「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是在31歲以後,則上開紀錄表中關於「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欄部分,實應勾選為「31歲以上(0分)」,並據此重新計算後,被告之靜態因子評分應為45分,與動態因子評分14分,總分合計為59分,未達60分。
故檢察官憑原評估結果聲請強制戒治,即有瑕疵。
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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