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毒聲,3,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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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韋盛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黃韋盛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友人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9月17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235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2354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0日傳喚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點名單及訊問筆錄等件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及戒除毒癮之意。

又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997號案偵辦中,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檢察官為緩起訴前,應得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緩起訴戒癮治療程序須被告多次準時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課程,並定期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及醫療院所接受採尿、驗尿,是接受戒癮治療之被告須有高度配合意願,始能有效達成戒癮治療根絕毒癮之目的。

本件被告於傳喚未到,可能遭拘捕而限制人身自由之司法程序尚且如此,則無強制力之醫療院所通知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時,更難期待被告有積極配合醫療院所制定療程之自律及決心。

是聲請人認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五、至被告另因前案,現為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75號案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因「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特殊處遇方式,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

即檢察官於前案被告觀察、勒戒裁定尚未執行完畢前,以被告本案另有施用毒品行為,再次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因被告於前案既未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針對本案,法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受前案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

又被告受數個觀察、勒戒之裁定,檢察官則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被告不致於受到重複執行之不利益,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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