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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念庭(原名吳𫇑晴)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6日2時28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之某時(下稱甲案)、112年3月7日18時許(下稱乙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1月6日2時2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015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3月9日法醫毒字第111610153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2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015號)在卷可佐。
而其於112年3月9日15時41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又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而被告於乙案所為施用毒品行為,前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4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月3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事實(未按規定接受約談、採尿監督),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被告雖曾接受戒癮治療之療程,然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是被告所為乙案之施用毒品行為,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被告於乙案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事實(未按規定接受約談、採尿監督),顯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
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
被告既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情事,自難期可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
是檢察官未再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至有關甲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6日2時28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一節,雖事證明確堪可認定,然該犯罪事實,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97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事實(未按時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07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2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位於「臺東縣○○鎮○○路000號」之戶籍址一節,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足憑,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是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加計在途期間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確定之時,111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緩起訴處分業已期滿(112年10月20日),是檢察官所為112年度撤緩字第40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發生撤銷111年度毒偵字第2327號緩起訴之效果,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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