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毒聲,7,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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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政豪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

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鍾政豪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9月18日10時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號;

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至被告雖曾因於112年1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於前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7日傳喚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點名單及訊問筆錄等件存卷可參,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及戒除毒癮之意,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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