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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HOANG HIEP(陳黃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HOANG HIEP(陳黃協)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TRAN HOANG HIEP(陳黃協)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2月22日10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260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606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被告為外籍勞工,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收容等候遣送出國,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可能。
是檢察官考量上情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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