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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鳳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鳳城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楊鳳城於民國112年4月30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公園之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5月2日20時3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一節,有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又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同意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經同署檢察事務官於112年9月26日、112年11月1日傳喚被告,被告均無故未到庭應訊,難認被告有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及詢問筆錄存卷供參。
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素行觀之,實難期待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
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尊重。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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