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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世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若遭撤銷,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
或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不得未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即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王世安於111年11月28日11時31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74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52ng/mL等情,有該公司111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
而依上開說明及該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並且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如其偵查中所述,曾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聲請意旨記載「回溯120小時」,予以更正),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汽車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而被告於110年4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7月26日起至112年7月25日止(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依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11年11月28日11時31分許,在高雄地檢署接受尿液毒物篩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本案),經同署檢察官再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3年2月13日止,嗣因被告經高雄地檢署合法通知,未依規定時間到場接受約談、採尿,被告未履行本案緩起訴所附之條件,而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16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內事證無訛。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即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是被告所為本案之施用毒品行為,仍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被告於前案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戒毒意志已屬薄弱,檢察官仍再次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惟因被告經高雄地檢署合法通知,未依規定時間到場接受約談、採尿,未履行本案緩起訴所附之條件而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業如上述,顯見被告戒毒意志實屬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
是檢察官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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