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毒聲,95,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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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憶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憶婷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周憶婷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4時1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成功路朋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1月1日14時10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98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312ng/mL等情,有該公司112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

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最近甫於112年4月2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將於113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揭假釋期間,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顯見被告戒毒意志實屬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

況且,被告於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曾表示:無接受轉介毒品防制局或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之意願等語(見偵卷第48頁)。

而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以被告過往行徑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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