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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政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政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下稱鳳山簡易庭】2樓往1樓樓梯口處),於開庭結束欲離開法院之際,因故與黃清彥發生爭執,2人爭執至2樓往1樓樓梯口時,許政崇雖無致人受傷之故意,但可知黃清彥行走於前方下樓離開,主觀上可預見若此時發生推擠,極有可能使黃清彥摔落樓梯,並致其受傷,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黃清彥下樓梯之際,未與黃清彥保持適當之行走間距,進而發生推擠碰撞,2人因此一同摔落該樓梯平台,致黃清彥受有左腕、左手、左足鈍挫傷;
右肘、右前臂及右手挫擦傷之傷害。
二、被告許政崇(下稱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清彥(下稱告訴人)一起離開鳳山簡易庭2樓並一起下樓離去時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不諱,但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他。
我下樓梯時腳滑撞到告訴人,我自己也有跌倒撞到頭云云。
惟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開完庭欲下樓離去時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經被告警詢、偵訊供述明確,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9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鳳山簡易庭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當時跟被告在鳳山簡易庭2樓開庭,結束後我們走到法庭外,被告忽然推擠我,並表示他是不小心碰到,被告又在我們要走樓梯下樓時,要我走前面,我走下樓時被他從後方推,摔到2樓至1樓間的樓梯轉折處等語(警卷第6頁),再依鳳山簡易庭監視器之畫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2人離開法庭後即開始有推擠、拉扯之情形,至該樓梯口處被告抬手示意讓告訴人先下樓梯,告訴人走在前方下樓時,被告身體忽然靠往告訴人,告訴人遭被告碰撞後,2人一起滾落2樓至1樓之樓梯平台間,此有上開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25頁),而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大致相符。
是依卷內資料,被告雖無使告訴人受傷之意,但卻未注意2人於樓梯間應保持適當行走間距,被告往前跌倒時,從後方推擠告訴人,致2人雙雙跌落樓梯平台間,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所為確有疏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被告前揭辯解,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如上所示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示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及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罪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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