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005,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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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竹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育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至9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之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拘票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麗登汽車旅館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吳育竹(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8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在卷,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662號)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詳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

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黑」之男子,然因而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前於111年間(即5年內)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以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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