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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財良
章福添
洪必宗
黃順財
NGUYEN VAN HOAN(中文名:阮文環,越南國籍)
陳榮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財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章福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必宗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順財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榮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 VAN HOAN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黃順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即告訴人黃順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另補充被告即告訴人黃順財、被告陳榮華、NGUYEN VAN HOAN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黃順財坦承有出手介入糾紛,惟否認有毆打吳俊豪之行為等語;
被告陳榮華坦承有駕車載黃順財、章福添、洪必宗前往現場,及出手介入糾紛,惟否認有毆打吳俊豪之行為等語。
惟查,被告即告訴人黃順財、被告陳榮華出手毆打吳俊豪一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9至42、211至222頁),且證人即富敬公司經理王麗雪亦於警詢時陳述:「有一台自小客車下來4個人,然後黃財良和他們一起走過來,一句不合,黃財良即毆打吳俊豪第一拳,然後其他人就開始打吳俊豪」等語(見偵卷第55頁);
又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黃財良、章福添、洪必宗、黃順財均有出手攻擊告訴人吳俊豪之行為,被告陳榮華則有出手拉扯告訴人吳俊豪之行為,有勘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171-173、179、183至185頁),可知被告黃順財、被告陳榮華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於被告NGUYEN VAN HOAN固坦承有出手介入糾紛,惟否認有毆打黃順財之行為等語。
惟查,被告NGUYEN VAN HOAN出手毆打黃順財一情,業經被告即告訴人黃順財於警詢中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5至26頁),且被告NGUYEN VAN HOAN於警詢中自承「黃順財把我拉住,我就用手把他推開,出手阻擋並用手去頂可能造成他眼睛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2頁);
再佐以證人即富敬公司經理王麗雪於警詢時陳述「黃順財一直打他的頭及左手,打到手很痛,被告NGUYEN VAN HOAN才用右手推他,好像推到他的眼睛,所以黃順財的眼睛有流血」等語(見偵卷第55頁);
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71-199頁),可知被告NGUYEN VAN HOAN確實有毆打黃順財之行為,是被告NGUYEN VAN HOAN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財良、章福添、洪必宗、黃順財、陳榮華、NGUYEN VAN HOA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黃財良、章福添、洪必宗、黃順財、陳榮華5人間,就本件傷害告訴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財良、章福添、洪必宗、黃順財、陳榮華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糾紛,竟率爾徒手毆打吳俊豪,造成吳俊豪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黃財良、章福添、洪必宗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黃順財、陳榮華犯後否認之態度,暨考量本衝突事件因被告黃財良而起,以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吳俊豪所受傷勢之情狀;
另審酌被告NGUYEN VAN HOAN不思以和平之方法解決紛爭,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黃順財,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NGUYEN VAN HOAN犯後否認犯行,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NGUYEN VAN HOAN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黃順財所受傷勢尚非重大;
兼衡被告6人迄今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6人各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31號
被 告 黃財良 (年籍資料詳卷)
章福添 (年籍資料詳卷)
洪必宗 (年籍資料詳卷)
黃順財 (年籍資料詳卷)
NGUYEN VAN HOAN(中文名阮文環,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
陳榮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財良、吳俊豪、NGUYEN VAN HOAN為址設高雄市大寮區大有三街富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敬公司)之同事,黃順財為黃財良妹婿,黃順財、章福添、洪必宗、陳榮華為朋友。
緣黃財良與吳俊豪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7時40分許,在富敬公司內發生口角,黃財良隨即電話聯繫黃順財,黃順財遂與章福添、洪必宗一同搭乘陳榮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富敬公司。
待黃順財、章福添、洪必宗、陳榮華抵達現場後,雙方再度發生爭執,黃財良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吳俊豪之左臉,章福添、黃順財、洪必宗、陳榮華見狀後,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拉扯吳俊豪,致吳俊豪受有右側手肘挫傷、臉部裂傷(1*1公分)之傷害。
二、黃順財與吳俊豪等人於上開肢體衝突中,曾與NGUYEN VAN HOAN發生推擠,黃順財與NGUYEN VAN HOAN均跌倒在地,嗣NGUYEN VAN HOAN起身後,黃順財欲抓住NGUYEN VAN HOAN起身,NGUYEN VAN HOAN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順財,致黃順財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三、案經吳俊豪、黃順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財良、章福添、洪必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毆打吳俊豪之事實。
2 被告黃順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出手介入糾紛,惟否認有毆打吳俊豪之行為。
3 被告NGUYEN VAN HO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出手介入糾紛,惟否認有毆打黃順財之行為。
4 被告陳榮華然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 坦承有駕車載黃順財、章福添、洪必宗前往現場,及出手介入糾紛,惟否認有毆打吳俊豪之行為。
5 證人即富敬公司經理王麗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黃財良、黃順財、章福添、洪必宗有毆打吳俊豪之事實。
6 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鳳林達特楊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吳俊豪、黃順財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5張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證明本件事發經過,及黃財良、黃順財、章福添、洪必宗、陳榮華、NGUYEN VAN HOAN涉有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財良、黃順財、章福添、洪必宗、陳榮華、NGUYEN VAN HOA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黃財良、黃順財、章福添、洪必宗、陳榮華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黃財良、黃順財、章福添、洪必宗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
惟按妨害秩序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並無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核與刑法第150條構成要件未合。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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