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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寶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寶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寶桂(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發財樹1盆,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領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曾有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如上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29號
被 告 羅寶桂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寶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上午3時1分許,騎乘機車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周麗雅所有之發財樹1盆,得手後放置在機車腳踏墊載運離開。
嗣因周麗雅發覺失竊報案,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至羅寶桂位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所查訪,命羅寶桂交付該盆栽扣案(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寶桂之自白,(二)被害人周麗雅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領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盆栽外觀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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