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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耀興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耀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17字以下補充「於翌(9)日2時4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至張O喻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住處予張O喻,」,第4行第6至8字「語方式」更正補充為「加害財產之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耀興(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僅因其與告訴人張O喻(下稱告訴人)之消費糾紛,竟率爾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對告訴人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3號
被 告 呂耀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O喻乃之M00000酒吧負責人,呂耀興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某時許前往M00000酒吧消費,雙方因付款問題發生爭執。
詎料呂耀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下跪道歉、你店欠裝潢」等語方式恐嚇張O喻,使張O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張O喻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O喻訴由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耀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O喻、證人戴雅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文慧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聊天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
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
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
本案告訴人乃以其經營之M00000酒吧為其生計,被告以「你店欠裝潢」意旨將前往毀損店內財物,自與恐嚇罪相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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