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02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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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旺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旺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7日前之某日深夜,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站」,持合成之「立方氧化鋯」(俗稱蘇聯鑽)1顆佯裝天然紅寶石戒指,向呂文傑佯稱其手中之紅寶石戒指為真正之紅寶石,市價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使用自行攜帶之寶石檢測筆當場檢測;

又向呂文傑稱便宜賣其3萬5,000元,保固3年,並附有發票及保證書等語,致呂文傑陷於錯誤,認為該蘇聯鑽為真正之紅寶石,因而交付3萬5,000元予蔡旺德向其購買前述紅寶石戒指1顆。

嗣經呂文傑將該紅寶石戒指送鑑定,鑑定結果為合成之蘇聯鑽,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旺德於通緝到案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文傑、在場之廖建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7至8頁、第55至57頁、第105至107頁),並有聚星珠寶鑑定中心110年1月17日鑑定報告書(見他卷第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9至5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詐欺手法經有罪判決之紀錄,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016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審易卷第53至55頁、簡字卷第9至27頁),猶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仍以蘇聯鑽佯裝真正紅寶石之詐術騙取告訴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屢次表示會賠償告訴人,但迄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等情(見易字卷第59至61頁、第69頁、第73頁、第89頁、第198頁),難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

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3萬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業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持以詐欺取財之蘇聯鑽1顆,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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