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030,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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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美



黃英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秀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黃英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高雄市高雄市」應更正為「高雄市」;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秀美、黃英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黃英杰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汪聖麒間之糾紛,率然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以宣洩自身情緒,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顯見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2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不周,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尚有悔悟之心,料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黃英杰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鐵棒、磚塊,雖均屬犯罪工具,然均未據扣案,復經被告黃英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將上開鐵棒回收,是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鐵棒及磚塊取得甚易,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並無影響,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79號
被 告 陳秀美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弄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英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弄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美是黃英杰的岳母,陳秀美、黃英杰與汪聖麒、謝愛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陳秀美與謝愛因樓梯間堆置物品發生糾紛,汪聖麒見狀上前與陳秀美講道理時,引發陳秀美、黃英杰不滿,陳秀美、黃英杰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陳秀美情緒激動並向汪聖麒靠近並不斷作勢要毆打汪聖麒,汪聖麒講話音量也變大聲,黃英杰見狀便手持鐵棒逼近作勢攻擊汪聖麒,遭家人將鐵棒搶下後又持磚塊及鐵棒逼近作勢攻擊汪聖麒,並揚言要找人打死汪聖麒致汪聖麒心生畏懼,嗣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汪聖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作勢要毆打告訴人,汪聖麒,供稱被告黃英杰有拿鐵棍,沒拿磚頭。
㈡ 被告黃英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有拿鐵棍,沒拿磚頭,是要趕狗。
㈢ 證人即告訴人汪聖麒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謝愛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秀美、黃英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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