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031,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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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秀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秀美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起訴書未記載犯意,應予補充),徒手竊取陳禹潔所有吊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掛勾處之安全帽1頂(起訴書記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應予更正)。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許秀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禹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安全帽照片、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己身所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守法意識薄弱,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可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價值;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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