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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賜檳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賜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賜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愛心零錢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80元,內有現金30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陳伶宜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愛心零錢箱內現金部分,告訴人陳伶宜於警詢中陳稱:「內有零錢約5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13頁),與被告於警詢中坦認竊得300元之金額不一,然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事證得確認失竊之現金數額為50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數額為300元,則被告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及其內現金300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杜絕僥倖心理,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5號
被 告 謝賜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賜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5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麵店,徒手竊取陳伶宜監管放置店內之訂製愛心零錢箱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0元、內有現金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藏於其所攜帶之白色塑膠袋內,隨即步出店外。
嗣陳伶宜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伶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賜檳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伶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四)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五)至告訴人雖主張箱內金錢約有5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與告訴人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其遭竊金額為300元,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謝賜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沒收之聲請:被告上開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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