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039,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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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孟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8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孟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孟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被告本案侵占之新臺幣16萬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06號
被 告 孫孟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孟新為昇宏電子遊戲場業(簡稱昇宏娛樂城,設高雄市○○區○○○路00號)僱傭之員工,並以向該店客人收取娛樂費用現款為其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孫孟新於民國112年5月30日23時50分至112年5月31日0時16分間某時許在該店上班時,將其身上揹戴、裝有客人支付之娛樂費用現金之黑色背包帶至店內某處後,再將背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6萬6千元現金據為己有。
嗣經昇宏娛樂城員工蔡慕璇發覺後調閱監視器查看,並隨即於同日2時55分許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昇宏娛樂城即負責人陳永南委由蔡慕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孟新坦承上述事實,核與告訴代理人蔡慕璇在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罪嫌。
未扣案之16萬6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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