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04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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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棋譽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棋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棋譽因欠債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3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夾好夾滿娃娃機店內,以未扣案萬能鑰匙先後開啟李俊毅及林昱成所有之3臺機檯之零錢箱,徒手接續竊取共計新臺幣(下同)4,700元,得手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棋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95至96頁、本院審易卷第127至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毅、林昱成於警詢(見警卷第7至13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均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竊機台固為不同人所有,但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當時被錢逼急,所以只要那間店裡能打開的,我都會用萬能鑰匙打開,把裡面的錢拿走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29頁),可見被告係利用進入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同一機會竊取,所為均係為實現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從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觀察,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卷內既無事證可證被告知悉不同機台為不同人所有,而有意分別竊取不同人之財物,為避免過度評價,應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見審易卷第127頁),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徒刑確定,再以106年度聲字第1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

②竊盜等案件,經臺南地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徒刑確定,再以106年度聲字第1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24日,於112年7月19日始入監執行殘刑,但甲案已於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罪質與本案相近,復已因竊盜執行近3年,嗣後更獲得假釋,卻未能珍惜自新機會、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藉由本案之竊盜獲取財物花用,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審易卷第131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償債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各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害迄今全未獲填補。

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侵占、逃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上揭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暨其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環境業,月收入3萬餘元,尚需扶養患病之配偶、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合計竊得4,700元,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俱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認定如前,應於本案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之萬能鑰匙,固為其所有用以犯本案之物,但因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審酌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法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亦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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