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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子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右手鈍傷」應更正為「右手鈍挫傷」;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子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歐御政間之行車糾紛,反徒手攻擊或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40號
被 告 楊子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巷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鄞榕嬣(所涉傷害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1時40分許,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時,與歐御政(所涉傷害及毀損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
楊子鋅隨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追逐歐御政之機車,嗣於同年日12時6分許,歐御政騎乘上開機車從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楊子鋅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攔阻在歐御政之機車前方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下車徒手攻擊歐御政之頭部,並將歐御政壓制在地上,再次毆打歐御政,致歐御政受有右手肘鈍挫傷、右手鈍傷、右膝鈍挫傷、背部鈍挫傷、左臉鈍挫傷併頭暈、頸部鈍挫傷、前胸鈍挫傷等傷害。
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歐御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子鋅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歐御政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歐御政、同案被告鄞榕嬣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子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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