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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鈞裕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鈞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毀損行為,係基於同一糾紛而生,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行車糾紛,率然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陳冠元行使權利,復造成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受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43號
被 告 黃鈞裕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鈞裕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福德三路239號前,因不滿遭陳冠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車,竟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先刻意超車至陳冠元之車輛前方並驟然煞車減速,遭陳冠元繞道閃避後,再故意將車輛停放在陳冠元車輛前方,逼迫陳冠元停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冠元行車之權利。
待陳冠元被迫停車後,黃鈞裕又徒手敲打陳冠元上開車輛之車窗,用腳踹擊車輛後照鏡及保險桿,致陳冠元上開車輛之左前門玻璃、前保險桿、左右後視鏡因損壞而不堪使用。
嗣因巡邏車行經該處,黃鈞裕見狀隨即駕車逃逸,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鈞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刻意攔停告訴人車輛之行為。
2.坦承有砸告訴人的車,以腳踹擊車輛後照鏡之行為。
2 告訴人陳冠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林服務廠估價單、車輛毀損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因遭被告敲打踹擊而受有損壞之事實。
4 行車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證明被告有刻意在告訴人車輛前煞車,又以車輛攔停告訴人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又恐嚇罪為危險犯,毀損罪係實害犯,其恐嚇行為自應為毀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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