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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博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雖未就被告本案尚有竊得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本案所竊得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美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財物,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747號
被 告 陳俊博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博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1時許,徒步行經至高雄市○○區○○○路000○00號「吳太太春捲店」時,見陳美珍將其所有的Longchamp品牌肩背包1只(內含COACH品牌皮夾1只、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富邦信用卡1張、國泰信用卡1張、好市多會員卡1張、機車駕照1張、小米手機1支、機車鑰匙1把、眼鏡3副、第一銀行存摺1本、皮夾1只、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物)放在上址樓梯台階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只肩背包,得手後逃離現場,經現場民眾發覺攔阻,據警獲報到場予以逮捕並起獲上開背包(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9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影片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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