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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居
陳寶明
林蕭淑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陳寶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蕭淑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
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伍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賭資碟新臺幣」更正為「賭資新臺幣」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新居、陳寶明、林蕭淑敏(下合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又按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林蕭淑敏為民國00年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自屬不當;
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渠等在公園賭博之犯罪手段、賭博之方式、賭注之金額及賭局之規模甚微,堪認本件犯罪情節尚輕;
兼衡被告3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並參酌被告張新居、林蕭淑敏均有賭博犯行之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寶明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而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5粒,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900元、6,900元,係警方於查獲被告張新居、林蕭淑敏時,分別自其等身上所查扣,因其等於偵查中承認各係其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賭資(見警卷第7、12頁、偵卷第48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隨同其各自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3號
被 告 張新居
陳寶明
林蕭淑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居、陳寶明、林蕭淑敏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4日17時前某不詳時起,在屬於公共場所之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漢民公園內,以天九紙牌為賭具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由1人輪流擔任莊家、其他人為閒家,每家各發2張天九牌,與莊家比大小決定輸贏,每注金額新臺幣不等,以此射倖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5粒及賭資碟新臺幣(下同)7,8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新居、陳寶明、林蕭淑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新居、陳寶明、林蕭淑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至扣案之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5粒及賭資7,800元,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人供陳在卷,請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之。
請審酌被告等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請鈞院審酌上情,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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