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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秀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秀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秀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所竊之百合花1束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林佑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速偵卷第3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百合花1束,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0號
被 告 馬秀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秀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花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供販售之百合花1束(價值新臺幣13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店負責人林佑昌發現,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並當場扣得上開百合花1束(已發還林佑昌)。
二、案經林佑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秀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佑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百合花束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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