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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孝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孝澤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杯、米腸壹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周孝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行「大腸1袋」更正為「米腸1袋」,證據部分「告訴人張日騰」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張日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孝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所竊部分財物(即柳丁1袋、鑰匙1串、未飲畢之飲料1杯)已查獲並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之未飲畢之飲料1杯,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經扣案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然該飲料已遭被告飲用,有查獲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被害人已無從再行飲用,尚不能認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米腸1袋,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因遭被告食用完畢而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竊得之柳丁1袋、鑰匙1串,既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2號
被 告 周孝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孝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張日騰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80元之大腸1袋、柳丁1袋、飲料1杯、鑰匙1串等物,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鑰匙孔處,即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張日騰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日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孝澤於警詢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日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與查獲照片及贓物認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飲料、米腸等物已食用完畢(其餘扣案部分發還張日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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