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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63號、第28158號、第343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旁停車場,見林政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此,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林政賢申辦之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得手。
㈡又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4月13日21時14分許,將林政賢上開中華郵政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法方式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陳國偉遂自林政賢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6,000元而得手。
㈢於112年4月8日21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莊惠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此,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莊惠珺所申辦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提款卡)各1張得手。
㈣又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4月8日22時22分、23分許,接續將莊慧珺上開中國信託提款卡、中華郵政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法方式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接續自莊惠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內,各提領1,200元、1,400元而得手。
㈤於112年6月30日21時21分許至同日21時59分許間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愛河店前,見張家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此,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3,000元及張家豪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提款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
㈥又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2年6月30日22時5分至7分許,將張家豪上開中國信託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法方式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接續自張家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共8萬元(提領4次,每次各2萬元)得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國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賢、莊惠珺、張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蒐證照片、林政賢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存簿內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莊惠珺上開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資料、張家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㈥所示,先後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莊慧珺、張家豪帳戶內款項,就同一告訴人而言,顯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陳國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主張被告本案犯行屬累犯等語。
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為110年9月12日不符,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
又公訴人尚未能具體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故就被告之前案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己身所欲,即任意竊取告訴人3人之財物,且持告訴人等之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款項,守法意識薄弱,破壞社會治安,實可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㈤竊得之3,000元及一、㈥盜領之部分款項2萬5,000元,已扣案發還告訴人張家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所詐得之財物價值;
兼衡被告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犯行所竊得款項2,000元、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犯行盜領得款6,000元、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犯行盜領得款2,600元、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㈤犯行所竊得款項3,000元、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㈥犯行盜領得款8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除事實及理由欄一、㈤竊得之3,000元及事實及理由欄一、㈥盜領之25,000元外,未扣案且未發還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㈤犯行竊得之3,000元及事實及理由欄一、㈥犯行盜領之25,000元,業已扣案並返還告訴人張家豪如前述,是就該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竊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林政賢申辦之提款卡;
一、㈢所示莊惠珺申辦之提款卡;
一、㈤所示張家豪申辦之提款卡、信用卡,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為各該告訴人個人專屬之物,倘告訴人掛失、申請補發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部分 陳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部分 陳國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部分 陳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示部分 陳國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及理由欄一、㈤所示部分 陳國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及理由欄一、㈥所示部分 陳國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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