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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且讓被告於偵查中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
然檢察官未提出相關前案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97號、第3213號、第41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38、2535號、第3452號、第360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20日(2罪)、30日、2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80日,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拘役80日,於110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
再考量被告為供己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合法發還告訴人Bradford Gabriel Benjamin,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3號
被 告 鄭宏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宏銘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4時32分許,行經址設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耶穌基督後期聖徒教會」前,見Bradford Gabriel Benjamin將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停放該處停車場且未上鎖,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作為代步工具使用,最終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愛國路、莊敬路口附近。
嗣Bradford Gabriel Benjamin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尋獲該車(已發還)。
二、案經Bradford Gabriel Benjamin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宏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Bradford Gabriel Benjamin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1張。
(四)現場照片1張。
(五)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七)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000年00月0日出監,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告自承不諱。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雖表達希望不要加重其刑的意見,然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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