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098,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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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查獲並發還告訴人曹鴻清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輛,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12號
被 告 蘇志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志明於民國112年8月17日20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道○街0號前,見曹鴻清將其所有的自行車1輛(價值為新臺幣1500元)停放在該處,認為有機可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開,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經曹鴻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於翌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明正社區活動中心」前扣得該車(已發還),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曹鴻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志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曹鴻清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3張。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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