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1,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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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器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蔡政器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至被告固辯稱:對方先罵我,我才會罵他云云(見偵字卷第48頁)。

然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

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

經查,被告於如附件所載時、地,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因案發地點係在路口,乃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被告在該處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又「幹你娘」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

故被告向告訴人稱「幹你娘」等語,顯係針對告訴人之道德與人格表示輕蔑、鄙視之嘲諷及謾罵,足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堪認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及犯意無疑。

至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先罵我,我才罵告訴人云云,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所辯為真,又縱屬真實,被告辱罵他人之舉動,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從而,被告辯稱上情,顯係事後飾卸其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2次口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王經惠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率爾以口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之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之尊重,其行為自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41號
被 告 蔡政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器於民國112年9月1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有王經惠亦騎車同向行駛,蔡政器因認遭王經惠辱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先後在復興二路與四維三路口、復興二路與青年路口等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王經惠:「幹你娘」等語數次,足以貶損王經惠之社會人格及評價。
二、案經王經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政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王經惠:「幹你娘」等語數次 2 告訴人王經惠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將機車停在告訴人前方 二、核被告蔡政器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先後辱罵告訴人數次,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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