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110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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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承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承瑋於民國111年8月23日7時30分許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廣州一街之交岔路口時,與步行之施明坤險些發生碰撞。

詎謝承瑋竟因此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施明坤步行至上開路口東北角時,先騎乘前揭機車衝撞施明坤致施明坤倒地,隨即又持安全帽毆打施明坤之頭部、臉部,致施明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頸部挫傷並椎間盤突出、腹部挫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明坤、證人黃冠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8月23日診字第1110823080號、111年9月2日診字第1110902064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以機車衝撞告訴人後,再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然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對告訴人不滿,先以機車衝撞告訴人後,再手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等語(院二卷第93頁)。

且觀諸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縱告訴人係行走在馬路上,該處仍有相當空間供被告通行,益徵被告係故意衝撞告訴人,而非騎乘機車不慎與告訴人碰撞。

是被告前開供述應屬可採,足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此部分應論以刑法傷害罪而非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因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且適用法條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竟不思循和平理性之方式化解衝突,率爾以騎乘機車衝撞及持安全帽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另酌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

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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