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敏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8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敏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捌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梁敏川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9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高中捷運站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冬瓜」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而持有之(尚未施用)。
嗣於112年7月9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之拘提到案,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856公克,檢驗後淨重0.844公克),復經警徵得梁敏川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梁敏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112年7月7日1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觀諸本案查獲被告施用毒品經過,被告在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出來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上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參,復查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被告供述前,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尚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856公克,檢驗後淨重0.844公克),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